王牌CCTV和TCL
惠州市TCL南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日期:2006-06-20] 来源:${source} 作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字体:大 中 小]
惠州市TCL南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TCL南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云山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杨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柳生、黄文敏,均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贺树奎,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TCL南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惠中法经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在1980年成立的惠阳地区电子工业公司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1995年改组成立TCL集团公司,下设TCL通讯工业集团、TCL电子工业集团和TCL云天集团。1997年经惠州市政府批准,撤销三个专业集团公司,重组为TCL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5月16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TCL公司)。
注册号为382630“TCL”商标是由惠州市电子通讯工业总公司于1986年3月3日核准注册的。1992年5月20日,申请人变更为TCL通讯设备有限公司。1998年7月7日,申请人变更为TCL集团有限公司。1999年1月5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3年5月,惠州市通讯发展总公司与TCL通讯设备(国际)有限公司、TCL通讯工业集团公司(1997年被撤销,与其他两个专业集团组建成现在的TCL公司)决定合资设立一中外合资企业,并将企业名称确定为“惠州市TCL南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公司)。该名称经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使用后,三方签署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和合同,并报惠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1993年6月22日,惠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惠市经贸委资字(1993)453”号批复同意三方合资兴办南方公司。1993年7月2日经工商机关依法核准正式成立。1998年5月,南方公司的外方股东TCL通讯设备(国际)有限公司与TCL通讯工业集团公司转让其在南方公司中的股权,广东南方通讯集团公司和香港科联电信有限公司受让以上股权,成为南方公司新的合资方。1998年5月12日,南方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通过了TCL通讯设备(国际)有限公司与TCL通讯工业集团公司转股退出南方公司的决议,但关于公司名称的问题,股东会及董事会会议纪要指出:“有关公司名称是否更改和怎样更改,由新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研究决定,本次股东会不作研究”。1998年11月27日,惠州市外经委以“惠市经贸委资字[1998]512号”批复,同意南方公司上述股东变更,但公司名称仍为南方公司。1999年3月8日,南方公司的新董事会决定公司现用名称不改变。现南方公司仍使用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名称,从而引起争议。2001年2月21日,TCL公司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撤销TCL南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使用“TCL”商号的请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文后将该文件转到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调查处理。南方公司收到有关材料后,于2001年10月26日向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一份《关于使用“TCL南方”字号的情况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对TCL公司提出的要求作出处理。2002年9月19日,TCL公司以要求禁止南方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驰名商标“TCL”、禁止南方公司在企业域名中使用驰名商标“TCL”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本案期间,TCL公司、南方公司以通过惠州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为由,于2003年7月向法院提交《暂缓判决申请书》。2003年10月20日,TCL公司又向法院提交《关于请求尽快下达商标权纠纷一案判决的函》。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南方公司在企业名称(含域名)中使用“TCL南方”字号,虽然取得了合法的企业名称(含域名)权,但南方公司的企业名称(含域名)中确实含有TCL公司的注册商标“TCL”。TCL公司以南方公司的企业名称(含域名)中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构成了侵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审理商标侵权案件。至于南方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人民法院未经审理之前是无法作出评判的。因此,南方公司以没有构成侵权及本案已经工商部门正在处理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TCL公司是TCL商标及驰名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南方公司在企业名称(含域名)中使用TCL公司的驰名商标“TCL”,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对TCL公司在先权利和驰名商标的侵害。TCL公司有权禁止南方公司的侵权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南方公司应当停止对TCL公司驰名商标“TCL”的侵害。虽然TCL公司的两个全资公司在转让股份时,同意对南方公司是否变更名称由新的董事会决定,但这只是表明TCL公司的两个全资公司不愿意干涉南方公司内部的事务,而并非同意南方公司新的董事会可以决定继续使用带有“TCL”字样的企业名称(含域名),且TCL公司在其“TCL”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后一直都要求南方公司变更带有“TCL”字样的企业名称(含域名)。故南方公司辩称TCL公司同意其使用“TCL”字样作为其的企业名称(含域名)的一部分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禁止南方公司在企业名称(含域名)中使用驰名商标“TCL”。(二)南方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含域名)中不得含有“TCL”字样的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方公司负担。
南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南方公司在1993年成立时企业名称里即含“TCL”,是经TCL通讯设备(国际)有限公司、TCL通讯工业集团公司同意的,1998年这两家公司退股时并未要求南方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TCL公司是1998年才成为“TCL”商标的所有人,1999年“TCL”才成为驰名商标,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二、南方公司的企业名称自1993年起就经TCL公司的前身TCL通讯工业集团公司同意合法注册使用至今,南方公司合法注册、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在先,而TCL公司成立、成为“TCL”商标所有人、“TCL”成为驰名商标是在南方公司合法注册成立五、六年后,原审认定南方公司的行为构成对TCL公司在先权利和驰名商标的侵害没有事实依据。1993年南方公司设立时,“TCL”还没有成为驰名商标,而TCL公司的前身TCL通讯工业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国家电信行业监管严、自身无电信准入资格的情况下,为将产品打入电信系统,利用电信的优势提升产品知名度,与南方公司另一股东惠州市通讯发展总公司成立合资公司,与惠州另外的几家“TCL”公司共同生产“TCL”的产品,同时利用南方公司股东的中国邮电背景、技术、市场资源,迅速扩大了市场,提升技术。南方公司为TCL 日益壮大、成为驰名商标作出了巨大的贡献。1998年, TCL通讯设备(国际)有限公司、TCL通讯工业集团公司退股时并未要求南方公司更改企业名称,并明确表示:公司名称是否更改和怎样更改,由新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研究决定,这是原审已经查明的客观事实。因此,虽然南方公司企业名称与TCL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存在竞合,但南方公司注册自己的企业名称本身就是TCL公司的前身及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同意的,南方公司不存在故意或恶意抢注的情形,且具有在先权利,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法律保护驰名商标的同时,不能随意剥夺他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因为某一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就剥夺他人此前已经合法注册使用多年的企业名称权,强行要求他人更改企业名称。三、南方公司的域名使用的是南方公司企业字号“TCL南方”的英文,且仅作为企业的简介使用,不存在给TCL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形。原审判决南方公司在企业名称(含域名)中禁止使用“TCL”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南方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合法注册使用多年,有较大的市场知名度,如为了一味保护在后的驰名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所有者法外特权,无视事实与法律强行判决南方公司更改企业名称,将对南方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给南方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南方公司自1993年成立至今,企业名称从未更改过,已经合法注册使用十多年,除对“TCL”品牌成为驰名商标作出巨大贡献外,南方公司的企业名称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特别是在广东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于理于法,南方公司均对自己的企业名称享有合法的权利。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TCL公司的诉讼请求。
TCL公司答辩认为:一、南方公司使用“TCL”驰名商标未经TCL公司许可。南方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惠州市通讯发展总公司、TCL通讯设备(国际)有限公司及TCL通讯工业集团公司与TCL公司都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尽管一审判决书对上述企业的表述存在一些出入,但不影响对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认定。TCL通讯设备(国际)有限公司、TCL通讯工业集团公司不是382630号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对该驰名商标没有处分权利,而且该两公司没有许可南方公司使用该驰名商标。TCL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许可南方公司使用382630号驰名商标,南方公司没有证据明其使用该驰名商标曾获得许可。二、TCL公司有权禁止南方公司使用“TCL”驰名商标。382630号商标由TCL集团公司于1986年6月30日注册,于1999年1月5日认定驰名商标,TCL公司由TCL集团公司变更名称而来,382630号驰名商标受法律保护。南方公司使用该驰名商标既未经TCL公司许可,而且其使用行为已经误导公众并导致混淆,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对TCL公司在先权利和驰名商标的侵害。三、南方公司滥用诉权。南方公司侵犯382630号驰名商标,在损害TCL公司合法权益和误导广大消费者的同时,获得了非法利益。南方公司不但置TCL公司的反复制止于不顾,而且在一审程序拖延时间,仅就管辖事项就拖延几个月时间。四、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对382630号商标的认定,与事实有悖。南方公司基于一审法院错误的表达提起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的382630号注册证书证明,TCL公司系38263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TCL通讯设备(国际)有限公司、TCL通讯工业集团公司自退出股份后,与南方公司没有股权关系,也没有许可使用关系,南方公司的使用行为在事实上已经误导公众,导致混淆,淡化了382630号驰名商标,对TCL公司的驰名商标构成伤害。南方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含域名)中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南方公司禁止使用驰名商标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除对38263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时间、1992年5月20日变更注册人,以及TCL通讯工业集团公司的撤销等情况外,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TCL商标注册,商标注册证:第382630号;注册人:TCL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有线电、无线电通讯设备,收录机,电视机;注册有效期限为1986年6月30日至1996年6月29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限为1996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29日。1998年7月7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TCL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7月19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TCL通讯工业集团公司因1998、1999、2000年度未年检,于2001年8月2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2002年9月19日,TCL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禁止南方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驰名商标“TCL”;2、禁止南方公司在企业域名中使用驰名商标“TCL”;3、南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TCL公司依法取得了第382630号 “TCL” 注册商标,1999年该公司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律、法规保护。南方公司在设立时基于TCL通讯设备(国际)有限公司、TCL通讯工业集团公司的合作,得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TCL”字号,并经过法定程序确认,其企业名称权也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虽然TCL通讯设备(国际)有限公司、TCL通讯工业集团公司转让其在南方公司的股份时,南方公司股东会暨董事会于1998年5月12日形成决议,对于公司名称是否更改和怎样更改,由新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研究决定。1999年3月8日,南方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董事会就关于更改公司名称的提案形成的决定是:公司现用名称不改变。但由于南方公司企业名称的“TCL”字号与TCL公司注册商标中的“TCL”相同,而且两主体之间已没有关联,TCL公司也不同意南方公司继续使用,继续使用就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不利于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及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南方公司应当停止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TCL”字号。基于同理,南方公司也应停止在域名中使用“TCL”字样。
TCL公司认为南方公司自设立起就未经许可使用“TCL”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虽与事实不符,但是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南方公司在TCL通讯设备(国际)有限公司、TCL通讯工业集团公司退出合资后,仍然坚持要使用“TCL”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含域名)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除对部分事实的认定不当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南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 李学辉
惠州里寻同电子有限公司